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
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