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包装物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等权利的,一般应当参照该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装物如果系吸引一般消费者购买该产品的主要因素,并且与被包装产品在销售时不可分离的,可以参照被包装产品的利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原告在一案中以其多项专利权被侵害起诉同一被告,但只要求在一个最高限额以内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因部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被告实施的行为被认定对原告部分专利权不构成侵犯的,可以酌情减少定额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 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被公开的,应当结合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 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不特定多数同业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引发的诉讼,应当考虑存在其他受害人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存在数项权利或数个侵权行为时定额赔偿办法的适用
第十五条 适用定额赔偿办法一般应当以每项具体权利作为计算单位。
第十六条 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在同一诉讼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多种类型产品侵犯他人一项专利权的,可以以每一类产品分别确定赔偿数额。
四、诉讼期间持续侵权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数额请求且提供相应证据的,可以在增加后的赔偿总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在二审程序中,原告就持续侵权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一般可以就赔偿数额予以加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