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合同章程审批、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设备进口、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资源利用、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准予延期的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一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发生调整,对项目核准权限或要求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准。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