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澄清、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内容不属于核准范围;
(二)项目建设内容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不齐全;
(四)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格式和深度;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六)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对涉及到国计民生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在收到材料齐备后,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责任。在进行评估时,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也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予以解释。
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决定书》,同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发展和改革部门等。
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外商投资项目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同级外经贸、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税务、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利、海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发展和改革部门等。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