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和情节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超越本机关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给予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案卷中收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向上级执法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不服行政处罚复议案件中判断行政处罚适当性的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责任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