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年度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七条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内容真实,数据准确。对于重要的业务活动,应当单独反映。
第八条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业务规模、人员编制以及承担的会计工作任务,设置相应的会计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二章 核算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十条 会计科目是各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机构设置账户、确定核算内容的依据。
各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必须按以下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一、各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会计科目,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的可以不设。
二、为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薄、查阅账目和实行会计电算化,本办法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码,不得擅自变更科目编码。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供各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根据需要增设会计科目及编号用。
三、会计人员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薄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同时填制会计科目名称和编码,不得只填编码,不填名称。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会计科目如下:
会计科目表
序号 编码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二)负债类
2 201 非税收入
3 203 待结算收入
4 205 上级返还分成收入
5 206 下级上解分成收入
6 209 暂存款
7 211 利息收入
8 215 应划解上级分成收入
9 216 应返还下级分成收入
10 219 应缴国库收入
11 220 应缴财政专户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