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年开采量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或开采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工程性矿山建设项目。
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管工作,并负责上级安监部门委托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或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新建项目在初步确定矿界后,联合踏勘前),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申请竣工验收以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条 矿山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应从安全生产角度明确项目选址和拟用建设方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指出拟建项目存在的主要安全风险和重要安全对策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和方案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预评价报告及其备案表作为当地安监部门在新办矿山联合踏勘表上签署意见和后续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为更有效地做好安全评价工作,同一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宜由不同中介机构分别承担,设计或方案编制单位不得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章 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方案编制单位)承担。年产原矿50万吨以下并且开采高度在50米以下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含符合该条件的工程性矿山),可以用方案替代设计,其它矿山均应编制安全设施设计。设计(方案)编制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