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为或情形;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七)具体行政行为无助于行政目的达成、不属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与要达成的行政目的相比显失均衡,必然给被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
(八)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依法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九)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然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害;
(十一)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第(七)、(十一)项的规定,应当逐级上报至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审查中查明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庭应当在30日的合法性审查期限内,教育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经教育,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的,作结案处理。
经教育,被申请人仍然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需强制执行的,行政庭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二十九条 裁定准予执行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庭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