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2004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
《立法法》)和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
《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
《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