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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2006修正)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八条 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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