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施工企业,可以拨付建安劳保费:
(一)持有有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已在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四)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条 建安劳保费拨付标准: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90%以上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80%拨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50%—90%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60%拨付;
(三)参加社会保险人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不足50%的施工企业,以企业承担工程实收建安劳保费为基数,按40%拨付。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按工程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企业提出申请,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建安劳保费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应按如下顺序安排:
(一)用于施工企业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二)用于支付企业参保人员不足100%,且曾经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施工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
(三)拨付给施工企业用作社会保险。
前两款用途的建安劳保费,由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直接拨付给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建安劳保费拨付施工企业后的结余资金,用于建筑企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建安劳保费管理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对严格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所收取建安劳保费不足以上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的施工企业,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补贴。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所需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批准,在不超过建安劳保费收取额1.5%的范围内列支。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管理部门在同级财政部门设立建安劳保费专户,实行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劳动部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