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油田生产单位要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管理,限期安全封堵,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关闭。
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依照法定审批权限划定本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
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应当树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布,明确管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油田勘探开发。已开油井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逐步关闭。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油田开发建设项目。
禁止在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设置废弃物堆放场。
第二十六条 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当对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加以保护,并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土地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油田勘探开发生产活动;已经开发生产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运输原油、化学药剂泄漏、溢流,造成污染的;(二)随意排放、倾倒含油岩屑、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达标污水未排放到指定地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