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税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人民银行应当成立由有关人员组成的保障金征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处理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具体事务,确保征管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以县(市、区)地税部门和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实际代征保障金入国库数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代征手续费结算后,每半年拨付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代征的保障金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各县(市、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15%(包括统一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的代征手续费),地(州、市)级15%,县(市、区)级70%。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款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填写“自治区级”,收款国库填写“自治区金库”;县(市、区)地税部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15%”、“地(州、市)级15%”和“县(市、区)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州、市)金库”和“县(市、区)金库”。
第十六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用人单位持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缴或免缴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其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制定缓缴和减免照顾政策。
第十八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