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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贯彻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各统筹地出台的配套政策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给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发展、生育保险基金使用、物价收费等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卫生局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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