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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

  1.有确切证据证明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的,且其从未具有设立公司和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股东不是公司股东,而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鉴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不是公司股东,故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判决否认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的人为公司股东后,如果由此导致公司出现一人公司情形的,按照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对外承担责任。
  2.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但有证据证明该股东事后明知但不作反对表示,或者该股东明确表示愿意成为公司股东,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3.经审理确认,有证据证明该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法院应当驳回该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
  三、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应否受理
  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另行对公司提取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虽然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但如果股东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由于该类纠纷往往是在相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后抽逃)作出生效裁定,且股东对裁定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意以下原则:
  1.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且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公司往往不予抗辩,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为此,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股东提起确权诉讼,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2.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上,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认或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须要充分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或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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