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的通知
(2005年12月15日 沪高法民二[2005]12号)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民四庭,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涉讼公司案件中涉及的部分纠纷是否应属于法院受理的问题,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
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五)
关于公司诉讼案件若干受理问题的解答
一、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纠纷应否受理
针对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经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
公司法)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已经赋予了股东相应的内部救济途径,股东应根据该规定主张和行使权利。由于股东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属于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其结果表现为要求公司为一定的行为,新修订的
公司法并未赋予股东在公司违反该项义务时可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请求不具有诉讼上的可诉性。故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二、经登记的公司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否认其为公司股东的纠纷应否受理
目前,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一些投资人或实际投资人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冒用或以其他理由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明设立公司,导致被冒用或借用的人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该种情形在提供公司注册一条龙服务的私营经济城中尤为突出。被冒用或借用身份证明的人往往根本没有作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更没有实际缴付出资。为此,被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以被他人冒用身份证,设立公司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否定其股东身份。
经登记的公司股东以其身份被冒用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该请求虽然涉及法律事实的确认,但该事实的确认与股东权利与义务直接相关,该起诉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