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属于港口水域范围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在报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还须依法报海事部门批准。
建设桥梁、过江电缆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须征求市港口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据
《港口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泰州港总体规划》建设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