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向海事部门报告。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市港口主管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部门。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市港口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告。市港口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将审批情况通报海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具有易燃、易爆特性的危险货物,应划定安全区域,明确责任人,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必要时,应安排消防船舶在现场进行监护。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爆炸、火灾、人员中毒、伤亡以及污染等重大事故,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扩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上报有关部门的同时,应按程序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漏报或者隐瞒不报。
第三十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限期排除。
第三十一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码头结构、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以及作业货种的安全现状进行评估。通过专家评审的评估报告分别报送市港口主管部门和市安监、海事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