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市港口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
第十四条 在泰州港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有关规定申领港口经营许可证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为港口经营人。
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货物提供以下服务活动: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以及其他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拦供应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十五条 市港口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告知市港口主管部门,市港口主管部门应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就变更事项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