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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超出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办理。使用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需延期做出处罚决定的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九条 执法局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3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情节轻微、积极主动改正的,教育后可不予以处罚;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依法扣押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两项以上罚款规定的,可按其中较高的一项进行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权利;

  (五)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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