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公安、建设、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履行出租居住房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要加强对出租居住房屋登记统计工作的管理,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房管部门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和出租居住房屋登记统计制度的督查和备案,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在办理出租居住房屋登记统计时,严格审查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安全条件。
建设规划、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车通道、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加强对出租房屋周边违章搭建的整治,依法坚决拆除影响消防安全的各类违章搭建,切实改善出租房屋的外部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每个楼层应当至少有两部不同方向的疏散楼梯,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出租房,可以设一部疏散楼梯:
1、建筑物为3层以下(含3层),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每层居住人数少于8人(含8人)的。
2、建筑物为4或5层,每层建筑面积小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建筑物内居住人数不超过50人,设有一个直通平屋面的疏散楼梯,能与其它直通室外的楼梯相连通的。
(二)疏散楼梯首层应当直通室外地面,疏散楼梯、安全通道及出口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和火灾事故应急照明;楼梯间不得堆放可燃物或使用可燃材料装修,楼梯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在通道、出口处堆放物品影响疏散。
(四)3层以上(含3层)房间的窗户不应设置铁栅栏或者防盗窗。
(五)室内隔断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其它部位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六)室内电气线路敷设应当采用PVC阻燃套管保护,严禁私拉乱接电气线路和燃气管线。
(七)出租房的居住间内不得设置灶间(厨房),不得使用明火。
(八)出租房每层应至少配备2具灭火器(每具灭火器规格为2公斤以上的ABC干粉)。
(九)3层以上(含3层)的出租房,每层应当至少配置一条逃生绳。
(十)明确和落实用火、用电、用气等安全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