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污染物收集处理和现场清理。处置疫情的后期现场清理和污染物清除,由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以及畜牧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污染范围较大、程度较重的,市畜牧局组织市级专家进行技术指导;必要时请省畜牧局派专家进行指导。
5.1.2 补偿。在疫情处置期间,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要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造成损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赔偿。对因参与疫情处置工作的伤亡人员,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褒奖和抚恤。财政部门对强制免疫进行补助,对接受免疫后发生疫情造成强制扑杀而受损失的养殖者按国家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5.2 救助
5.2.1 政府救助。疫情发生后,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民政、公安、农业、畜牧、卫生等部门要迅速调查、核实和上报疫情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救助方案,依法给予救助,及时解决受害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
5.2.2 法律救助。根据《
法律援助条例》和《
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对疫情受害人员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合理解决的,根据其本人申请,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作用,及时掌握受灾群众的心理和思想动态,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5.2.3 社会救助。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常性社会救助制度,充分发挥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的社会救助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5.3 保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禽类养殖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机构要大力宣传投保意义,开发新险种,合理确定保险费率。要建立疫情快速理赔“绿色通道”,在疫情发生后,按照保险责任迅速开展理赔工作。
5.4 调查和总结
疫情处置完毕后,由疫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总结报告并按程序上报。
6 保障措施
6.1 人员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