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凡列入财政投资评审计划的财政性投资项目,项目预算未经评审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项目预算支出和办理拨款手续;已竣工项目决(结)算未经评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批勾及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投资评审操作规程,独立完成评审任务;
(三)按规定提交含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对策和建议等内容的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情况,做好评审工作有关资料的收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对被审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单位、施工单位等进行核实、查证;必要时开展对外调查,对项目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
(七)组织项目单位对项目结算初审结果进行会审;
(八)向项目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单位反馈意见,依法出具评审报告;
(十)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七条 评审机构收到被评审单位报送的完整齐全的项目资料后,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初步评审工作:
(一)项目预算:10-20个工作日;
(二)项目结算或决算:20-60个工作日;
(三)其他评审事项:10个工作日。
特大型项目或特殊项目确需延长评审时限的,须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并告知被审单位延长的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