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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三十八、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事业、搞好县、乡(镇)、村道路建设,结合本县实际,在交通运输管理,地方道路管护方面制定管理办法。”

  三十九、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条第一款,并将“国家计划指导下”修改为“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公共秩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增强公民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市容和保持环境卫生的意识。”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开发建设,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电工业。”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部分,专款专用,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和发展交通、能源、电信、邮政、城建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快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

  四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

  四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传统体育项目的发展,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身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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