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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24日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0日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门源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门源回族自治县之后”增加“(以下简称自治县)。”

  二、第二条第二款“自治县的”之后增加“首府”二字。

  三、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科教兴县战略,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逐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富强的民族自治地方。”

  四、第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七条调整为第五条。

  五、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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