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点和历史文化,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村寨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自治州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城镇建设步伐,推进城镇化进程。”
四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发展旅游产业,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自治州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开发、经营旅游项目,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动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州各市、县的财政是自治州财政的组成部分。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的各级财政预算应当设立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自治州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四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受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五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确保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市、县。自治州对财政困难县予以照顾,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对民族乡给予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施行。”
五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