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删去第二十八条。
三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资源为依托,发展主导产业,培育特色产业,改造、提升传统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三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事业,加快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公路管理和养护,保障地方公路的畅通。”
三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广播、电视、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等事业。”
四十、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如需改变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应当征得自治机关同意。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四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引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
四十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各类市场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自治州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开工建设。”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在自治州安排基础设施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