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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六、删去第七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九、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自治机关”。

  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第九条。

  十一、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十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四、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州长由苗族或者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苗族、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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