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7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东南部苗族、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
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四、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五、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