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抓好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协调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汇报,研究、分析食品安全形势;定期组织并参加食品安全检查和调研,掌握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状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人员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负责指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重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食品安全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考核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由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完成情况;
(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情况;
(四)食品安全责任人为完成和落实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和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
(五)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有关责任部门、食品安全责任人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 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考核方式主要采取听汇报、实地考察、查阅资料和记录、召开座谈会等。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制定考核工作方案和考核评分标准,并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
(二)组成考核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