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只能一证一点,且必须亮证经营。
第八条 全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满足消费的基本原则。
受数量限制的区域设置零售网点时,按照先申请先办理和退一进一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城区、乡镇驻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设置应考虑零售网点间距或限制数量。城区、乡镇驻地同一街道1000米内零售网点设置不得超过10个。
第十条 农村按自然村设置零售网点,200人以下的自然村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网点,200人以上的按每100人增设1个零售网点的原则设置。
第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厅内烟草制品零售网点设置不超过3个。
第十二条 厂、矿、机关、居民区内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不超过5个。
第十三条 宾馆(床位在50个以上)、酒店(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临街商场(门面长度10米以上或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连锁超市、大中型商场烟草制品零售网点设置不受零售网点间距限制。
第十四条 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内暂不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机电、建材、蔬菜、水产等专业市场内设置零售网点不超过3个,且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第十五条 经营有害人体健康的化工、石油、农药等产品的商店,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院内及周围100米以内不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网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设置为烟草制品零售网点:
(一)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被取消烟草专卖经营业务资格不足两年的;
(三)因销售非法卷烟被查处两次(含)以上的;
(四)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第十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的规定从事卷烟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