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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对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请求明确城镇房屋拆迁中非住宅停业损失费补偿范围的答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对乌鲁木齐市房产局请求明确城镇房屋拆迁中非住宅停业损失费补偿范围的答复函
(新建房函[2005]22号)


乌鲁木齐市房产局:

  你局关于《关于对非住宅停业损失费补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时,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直接经济损失由被拆迁人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与拆迁人协商确定,补偿期限为停产停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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