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机构是为企业提供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机构。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服务机构负责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论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保局共同组织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员会、经贸委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建立新疆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发展和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审核培训,建立地方清洁生产专家库。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成效显著的企业,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经贸委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自治区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经贸委在制定和实施重点投资计划时,应把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并给予相应的贴息补助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各地、州、市、县(市)的污染治理资金可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符合《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发展计划)部门应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石化、冶金、化工、建材、轻工、纺织等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中小企业清洁生产项目,由自治区财政申报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予以重点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