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二)对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九条 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州、市、县(市)环保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审核确定后,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自治区发展和改革、自治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地、州、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发展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情况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将名单在企业所在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十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等。区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一年内完成清洁生产审核任务。
实施强制性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可向各地、州、市、县(市)发展改革委(发展计划)和经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拟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申请计划,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环保局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