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在城墙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场(院)内开展作业。在城墙以外二环以内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上。在二环以外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在室内开展作业,作业面积应达到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站)的进口及作业场地必须硬化;每个清洗车位应设有一点五立方米沉淀池,洗涤水经二级分隔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道。
第四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罚款;随意向城市道路及其他公用设施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站)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设立风纪纠察机构,对本部门和下级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执法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风纪纠察机构发现城管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过错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直接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三)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具体违法行为不相适应的;
(四)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行政处罚依据和违法事实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依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不遵守财经纪律,发放、使用罚没票据不当的;
(五)擅自将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及无主财物留用或不按规定处理的;
(六)因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罚没物资、无主物资发生毁损、短缺、变质的;
(七)不执行罚收分离规定擅自自行收缴罚没收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