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再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市的城管执法队伍,采取联合行动:
(一)市级以上重要接待任务;
(二)重大经贸、商务活动;
(三)大型集中整治活动;
(四)其他需要统一指挥和调度的情况。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维护城市环境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主动接受上级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广泛听取合理化建议,改进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户外广告设置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节 机动车辆停放
第十二条 在人行道上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低于下列规定标准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