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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监察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或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协调处理辖区内行政效能投诉事宜。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方式、方法和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重要、复杂的投诉,由其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中心。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受理投诉后有关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实名投诉人;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投诉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条 对有《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情形的,应该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按《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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