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内,发生前款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必须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拆除。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裁决。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