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根据《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实行预收和结算程序。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额预收;其他诉讼费用预收:财产案件不得超过案件受理费的50%,非财产案件每件不得超过500元。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其他诉讼费。当事人凭交款凭证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据实结算其他诉讼费,多退少补。
执行案件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原则,在第一笔案款执行到位后进行预收,其标准参照其他诉讼费用预收标准。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六条 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作预收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用作结算。
第七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人民法院向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并核销。
第八条 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经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先代收,再由所属法院汇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其使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由所属人民法院向财政部门领取后发放。
第九条 《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步推开。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同时废止。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对废止的旧票据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对旧票据进行清理后核销。在本细则实施之后仍使用旧票据收取诉讼费的,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待结算收入转非税收入)》的有关票据核销工作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4〕28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缓、减、免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