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安全费用。
(一)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上的煤矿
1高瓦斯及按高瓦斯管理、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提取8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提取5元;
3露天煤矿吨煤提取3元。
(二)核定生产能力小于30万吨/年的煤矿1高瓦斯及按高瓦斯管理、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提取19元;2低瓦斯矿井吨煤提取6元;3露天煤矿吨煤提取4元。
第五条 安全费用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月提取,专户存储,自行安排使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费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煤炭生产企业设立的安全费用专用账户应报煤炭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备案。本办法下发前,企业若已执行经自治区政府部门规定的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与本办法相对照,按孰高原则执行,并按规定程序备案。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第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有关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九条 安全费用使用范围
(一)一通三防支出
1矿井主要通风机及配套设施的更新改造,通风系统优化和改造工程;
2建立、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设备和设施;
3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4建立、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系统所需的工程和设备,防灭火束管监测系统;
5建立、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所需的工程和设施,防尘注水设备。
(二)防治水支出
1完善和改造矿井排水系统的主要工程、主要设备、管道及电缆;
2注浆站所需的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
3帷幕截流工程;
4防治水钻探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