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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设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通知

  第八条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和个人的违法发证责任。
  第九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向市建设局报告,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的建议,市建设局接报后上报省建管局,由省建管局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上报省建管局和市建设局,由省建管局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跨省施工企业由省建管局书面通报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各县(市)、区和徐州经济开发区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二条 每个工程项目必须具有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备查。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4条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违反规定的,各级建设(管)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26条、第24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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