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批准延期汇交的地质资料在计算保护期时应扣除延期汇交的时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
第八条 汇交人变更后,需要对原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继续保护的,由变更后的汇交人按延期保护登记要求重新办理保护登记手续。
第九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只公开目录。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提供公开查阅的目录数据库中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予以明确标注,并注明保护期限。
第十条 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应由该部门提出查阅地质资料的具体范围,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由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汇交人协商确定。但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满,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
汇交人要求提前公开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可向省地质资料档案馆提出书面要求;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应在每年6月和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已公开的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提供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依法给予保管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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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交人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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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
│ 联系方式 ├────────────────────────────────┤
│ │联系人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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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信箱: │邮政编码: │
├────────┼──────────────────┴─────────────┤
│ 地质资料 │ │
│ 名 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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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质工作 │ │
│ 出资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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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质资料 │ │
│ 类 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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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保护期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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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交人签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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