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 浙土资发〔2005〕22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各地勘单位、汇交单位,省地质资料档案馆: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浙江省地质资料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资料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汇交的地质资料保护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汇交地质资料保护的登记和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利用、公开的监督管理;省地质资料档案馆具体负责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保管、提供利用、公开。
第四条 需要保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但国土资源部公告范围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公益性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和经汇交人同意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不予保护。
第五条 办理地质资料保护登记,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的同时提交地质资料保护登记表(附件1)。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在地质资料保护期届满前30日内,提交地质资料延期保护登记表(附件2)和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复印件。
探矿权、采矿权汇交人还应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受理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资料后10日内,核发地质资料保护(或延期保护)登记通知书(附件3或4),并在出具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中注明保护期限。不予保护登记的应书面向汇交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地质资料保护期自办理保护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