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批评建议信。对重要的署名批评建议来信,原则上应及时整理报送相关领导阅批,对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要建议有关地方、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无效信。对精神异常者或者无实际内容或者表述不清无姓名、无联系方式的来信,登记存查,不再转送、交办。
第五章 督办、审理
第十三条 督办。办信人员对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信访事项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不能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督办可采用电话督办、发函督办和现场督办等方式。
第十四条 审理。对发函交办要结果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办理的程序要求认真调查,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妥善处理,并及时上报结果;交办机关在收到办结报告后,应根据办结标准认真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 审查回告。对调查事实清楚,处理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办理程序和上报形式均符合要求的信访事项,有关业务处室或信访室应在收到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回复承办单位办结;对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处理结果未按要求与来信人见面、上报形式不符合要求等情形之一的,应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上报。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对不服区县(市)局或下属单位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向市局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相关处室在收到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并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告知来信人。
复查或者复核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疑难的上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作出的复核意见可以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归档。对已办结的信访事项要及时归档,做到一件信访事项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并按年度整卷,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