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评估评价确定等级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报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已关停或经技术改造后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评估或评价后,通过电子软件方式逐级备案或核销。
第十八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涉及下列基本信息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变化的;
(二)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方面发生变化的;
(三)应急救援预案发生变化的;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涉及到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
第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费用由被评估评价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承担重大危险源评估或评价任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30日内完成。安全评估评价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检验数据应当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及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评价;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四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对专项安全监督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监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