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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六十四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已确定的开庭日期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十五天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的,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要的时间不计算在6个月的审理期限内。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仲裁庭审理案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或者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言文字。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文书和证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的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其他语言文字的译本。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等需要语言文字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但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六十八条 仲裁文书、通知书、书面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件签收或者邮寄件返还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向当事人送达任何仲裁文书、通知书、书面材料,如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或通讯地址,只要以邮寄、留置等合理方式送到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送达人也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把需要送达的书面材料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者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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