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在裁决书中载明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第五十条 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
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并作出裁决补正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补正书和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按比例分别确定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依照
《仲裁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