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或者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延长的,逾期或者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审理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仲裁案件需要评估、审计、鉴定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评估、审计、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