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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再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五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当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三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必须说明来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逾期或者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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