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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本会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在答辩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 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原是当事人选定的,由本会通知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况由本会书面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情况。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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